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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0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爱萍与卫志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萍,卫志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31号原告:郭爱萍,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卫志宏,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爱萍诉被告卫志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武剑豪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萍和被告卫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90元。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耕地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2040元。另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65元,护理费41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国家法律规定应由其赔偿的,被告予以赔偿,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爱萍的经济损失为多少,应由谁来承担。原告郭爱萍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沁县公安局[2015]00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20支及交通费单据3支共五份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卫志宏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沁县公安局[2015]00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对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的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5月1日的三支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卫志宏之妻郭某某到原告郭爱萍家找原告理论双方耕地事宜,随即郭某某与原告发生争吵。后郭某某离开并找来其夫即被告卫志宏,被告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拉,被告卫志宏将原告郭爱萍摔倒,致原告受伤。事件经沁县公安局[2015]00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卫志宏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至沁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41.1元,其中2015年4月25日门诊票据7支,计859.7元;2015年4月26日门诊票据3支,计331.2元;2015年4月27日门诊票据3支,计386.7元;2015年4月28日门诊票据3支,计248.2元;2015年4月29日门诊票据2支,计125.5元;2015年4月30日门诊票据2支,计31.2元;2015年5月1日门诊票据1支,计29.3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卫志宏在与原告郭爱萍争执中摔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使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先后经过7天治疗,花费医疗费2041.1元,有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票据加以证明。因原告诉请医疗费2040元未超出实际医疗花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有相应票据显示医疗救护车费用,故不再另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志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4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爱萍负担15元,被告卫志宏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剑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