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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伟与窦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窦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韩伟,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夏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晓燕,女,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韩伟与被告窦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及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施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窦晓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808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窦晓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窦晓燕向原告韩伟借款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小写30000元),借期二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逾期不归还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应归还本息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8月28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数如期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合法有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即每日千分之五,现原告主张逾期欠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13808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晓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808元,合计人民币438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896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5851586元,由被告窦晓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顾晓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