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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苏洪江、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苏洪江,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2号,负责人贾希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苏洪江,农民。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苏洪江、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昌、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江、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被告苏洪江由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90万元,用途绳网购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借款金额190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苏洪江发放贷款19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根据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和购货合同,将贷款全额支付到杨士庆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本金13798.82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苏洪江归还原告贷款1886201.18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洪江、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面谈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洪江、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洪江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销绳网;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3年10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苏洪江在原告处借款19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4%。3、2013年9月28日,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苏洪江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4、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及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洪江申请原告将以上贷款支付到杨士庆账户62×××13.5、贷款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苏洪江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清,并偿还本金13798.82元。偿还逾期利息127549.43元、复利12.16元。以上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127561.59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苏洪江、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苏洪江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90万元,用途绳网购销。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洪江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销绳网,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苏洪江发放贷款19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根据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和购货合同,将贷款全额支付到杨士庆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本金13798.82元,偿还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127561.5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为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苏洪江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苏洪江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洪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苏洪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洪江追偿。被告苏洪江、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1886201.18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已经付清对应利息的,则至付清利息之日止);二、上述第一款所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应当扣除被告苏洪江已支付的127561.59元;三、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洪江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洪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6元,由被告苏洪江、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卢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秘军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