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金元与段道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元,段道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赵金元。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道光。委托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号。负责人方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斯,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金元诉被告段道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元的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段道光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段道光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谏黄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辛丰镇唐家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原告赵金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右侧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段道光与赵金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27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道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段道光为原告垫付9627.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公司仅投交强险。医疗费要求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无相关医嘱及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段道光为原告赵金元垫付9627.15元,包括拖运费40元、电动车配件维修费750元、预付住院医疗费5830.02元、支付实际医疗费2007.13元、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还查明,事发前,原告赵金元在镇江亨威制刷厂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254.15元,其中原告支付2417元,被告段道光支付783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住院15天,计525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45天,计1125元;4、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5、误工费,参照江苏省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4800元/月*120天,计19200元;6、财产损失,电动车配件维修费750元、托运费40元,合计79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894.15元。���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镇江亨威制刷厂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合计11904.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04.1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段道光承担70%,即1332.91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2499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该部分均由保险公司负担。考虑到被告段道光已垫付9627.15元,此款可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695.76元,给付被告段道光垫付款829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元损失26695.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段道光垫付款8294.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段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