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高九宽、关东军、韩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高九宽,关东军,韩雪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九宽。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关东军。原审被告韩雪飞。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关东军驾驶被告韩雪飞所有的冀HR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R9**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203KM处时,与原告高九宽驾驶的冀HP3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九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勘验,认定关东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九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创伤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多发性损伤,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152天,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除左锁骨、右掌骨、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8644.26元。原告伤情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为就医及鉴定支付交通费239.20元,复印费6.00元。原告于案发前在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8100.00元,并连续三年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冀HR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R9**挂)系被告韩雪飞所有,被告关东军系韩雪飞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同时主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丰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3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695.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关东军驾驶被告韩雪飞所有的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高九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雪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主张的在保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东军系被告韩雪飞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与被告韩雪飞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原告于案发前三年一直在北京市从事电焊工作,对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证实,由此能够认定原告于案发前在北京市工作并于北京市居住,因此应以北京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但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损害后果应酌定后续误工8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九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3910.00×20年×10%)87820.00元,计92820.00元中的(120000.00元-71390.00元)48610.00元。二、被告��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九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92820.00元-48610.00元)44210.00元,医疗费86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7天)850.00元,护理费(60.00元×17天)1020.00元,误工费(30天×8个月×270.00元)64800.00元,交通费239.20元,复印费6.00元,计119769.46元的70%即83839.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244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韩雪飞赔偿原告高九宽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四、被告关东军对韩雪飞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00元,由原告承担867.00元,被告韩雪飞承担2880.00元。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高九宽的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2、(2015)丰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上诉人承担152天误工费用,本次被上诉人高九宽二次手术后评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40天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九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5日12时许,原审被告关东军驾驶原审被告韩雪飞所有的冀HR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R9**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203KM处时,与被上诉人高九宽驾驶的冀HP3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高九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东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九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高九宽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52天,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已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高九宽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被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被告韩雪飞所有冀HR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R9**挂)在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主、挂车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高九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再次住院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合理确定,判���认定被上诉人高九宽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款项由原审被告关东军、韩雪飞连带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47.0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广 全审 判 员 李 慧 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