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华根与刘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根,刘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89号原告:王华根。委托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孟波。原告王华根诉被告刘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孟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绣品辅料,共计货物价值37984.2元,原告于2014年11月收到1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984.2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送货单2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的买卖合同关系,总金额为37984.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28份码单中有16份签具被告名字,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有12份总额为4636元的码单由案外人签收,所注明的抬头、码单号码、时间与其他有被告签字的码单相吻合,码单形式与其他有被告签字的码单相一致,有可能系双方往来中码单,但现原告自认的收款远大于该12份码单载明金额,原告明确其自认的收款系包含了该12份码单的收款,本案诉请的实系有被告签字的码单项下款项,故该12份码单仅作为参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5月,原告取得抬头、形式一致的28份绣品辅料送货码单,载明的价款总额为37984.2元,其中16份码单签具了被告名字,12份总金额为4636元的码单由他人代签,现原告以28份签具了被告名字的码单项下被告尚欠27984.2元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孟波之间的买卖关系有签具了被告名字的码单为证,可予认定,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孟波应依码单认欠的额度支付货款,现原告自认有部分收款,仅诉请27984.2元,被告刘孟波又未予抗辩,该欠款额度可予认定,故原告对被告刘孟波诉请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孟波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孟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华根货款2798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刘孟波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