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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立华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华,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华。委托代理人丁喜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2286号。法定代表人魏俊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华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连民一初字第00672号民事裁定,王立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喜存,被上诉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王立华因与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不服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葫芦岛劳人仲字(2015)第511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起诉。王立华是葫芦岛铸钢厂职工,后该企业改制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不给王立华安排工作,期间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王立华将电话号码一直留在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处,以便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王立华上班,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通知王立华上班,直到2014年8月王立华才知晓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通过合法方式才能到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必须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而本条中并没有规定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公告方式是对下落不明人员人民法院采取的送达方式,并且这种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采取的送达方式,而本案王立华一直居住在本市,一直等待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其上班,因此,以公告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支持,故不发生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时效,王立华的请求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现王立华依法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王立华与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立华支付1998年至2015年4月每月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总计12.5万元。3、请求判决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立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万元。4、请求判决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为王立华补缴1998年至2015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原审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王立华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2、王立华主张各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3、王立华已经被企业除名、按自动离岗处理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现王立华提出再次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为解决企业改制后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问题,在2008年葫芦岛市政府第36期《葫芦岛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做出了明确处理决定。现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王立华支付基本生活保障、经济补偿金和补缴、返还养老医疗保险费等任何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立华原系葫芦岛铸钢厂(现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8年12月24日,原葫芦岛铸钢厂改制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企业出售合同书》,企业转制时要求安置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2005年11月30日、2006年3月2日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登报公告限期原厂职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9月10日,葫芦岛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访问题,并于9月12日下发了第36期《葫芦岛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会议决定,根据企业出售合同,企业在转制时要全员安置在册职工,因此上访人员可以回企业上班,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上访人员同意回企业上班,可以在2008年10月15日前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回企业上班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照现在在职职工同等标准同等办法解决。如果不同意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视同自2006年1月起自愿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以企业在《葫芦岛日报》发布公告之日为结算点,之前的养老保险,企业划转部分由企业缴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部分由个人按缴费基数8%缴齐,从2006年1月起,不回企业上班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灵活就业者的标准自行缴纳,接续养老保险关系。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葫劳人仲字(2015)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华与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立华的起诉。王立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王立华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是,既然已经查明王立华系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王立华一审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一审认定的证据葫芦岛市政府会议纪要第36期发布于2008年,没有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已经通知王立华,同时该会议纪要只能属于市政府关于企业出售后对企业的要求,并且没有任何溯及力。即不能用2008年的会议纪要约束2006年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公告的效力,另外上述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最多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管理文件,基于此,该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其内容还违法,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应当送达劳动者本人,而该会议纪要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王立华认为一审法院以该劳动争议案件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王立华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王立华认为该案件是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返还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王立华的一审诉讼请求。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立华系原葫芦岛铸钢厂职工,1998年1月23日葫芦岛市重工业局作为卖房(甲方)与购买方(乙方)魏俊田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书》。合同书明确载明:为了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放开搞活中小企业,根据葫政发(1998)10号文件及有关补充规定精神,经市属中小企业产权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将葫芦岛铸钢厂的企业资产转让给原企业法人代表魏俊田同志。葫芦岛铸钢厂改制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后,王立华未到该公司上班,2006年王立华与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其他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葫芦岛铸钢厂于1998年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葫芦岛市重工业局以整体出售的方式改制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王立华与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系上述改制的遗留问题,因葫芦岛铸钢厂改制是由政府相关部门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王立华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晓杰审 判 员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审 判 员  钟金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