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言荣与肖廷飞、刘纪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荣,肖廷飞,刘纪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65号原告:王言荣,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同,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肖廷飞,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纪才,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言荣诉被告肖廷飞、被告刘纪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荣委托代理人王世同、马翠玲,被告刘纪才、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荣诉称: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肖廷飞驾驶豫J770**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胡状乡炉里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王言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肖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言荣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被告拒不赔付原告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后变更为19563.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廷飞缺席未答辩。被告刘纪才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车是挂靠在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肖廷飞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我给对方垫付了600元,单据已给对方,这600元我放弃不要原告返还。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辨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项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肖廷飞驾驶豫J770**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胡状乡炉里村路口时,由于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言荣驾驶的爱玛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言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濮县公交认字(2015)15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言荣无责任。原告王言荣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11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头外伤综合征;4、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10477.07元。2015年11月17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濮车损鉴(2015)1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电动车车损为795元。本次评估,支出评估费100元。豫J770**号车登记车主是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纪才,豫J770**号车系挂靠在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肖廷飞是刘纪才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纪才给王言荣垫付了600元,单据已给王言荣,这600元被告刘纪才自愿放弃,不要求原告王言荣返还。豫J77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廷飞驾驶豫J770**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肖廷飞系被告刘纪才的雇佣司机,对于原告王言荣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纪才在肖廷飞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言荣所诉医疗费10477.07,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2418元,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计算30天,计款2087.84元(25402元/年÷365天×30天)。所诉护理费2983元,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病例显示陪护1人,住院30天,计款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30元/天计算,计算30天,计款900元。所诉营养费62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0元/天计算,计算30天,计款300元。所诉交通费620元,诉求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计算30天,计款300元。所诉车辆损失795元,提交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濮车损鉴(2015)1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元,为评估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王言荣医疗费10477.07元、误工费2087.84元、护理费23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79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300.07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言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00.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王言荣负担56元,由被告刘纪才负担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运勇陪审员 : 王 珂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