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韩法宾与范斯佳、田崔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斯佳,田崔海,韩法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斯佳。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崔海。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法宾。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斯佳、田崔海与被上诉人韩法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斯佳、田崔海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斯佳、田崔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平一方,被上诉人韩法宾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斯佳、田崔海系夫妻。2012年6月8日范斯佳向韩法宾借款20万元,韩法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转入范斯佳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韩法宾催要,范斯佳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韩法宾要求范斯佳偿还借款,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韩法宾举证责任已完成。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范斯佳主张韩法宾系北京博创凯盛公司会计,涉案20万元为北京博创凯盛公司预付款的一部分,截止目前,博创凯盛公司还欠部分货款未付,涉案款项已经和货款冲抵。虽提供了韩法宾照片及河南省海光兰骏矿山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创凯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根据该合同标的额及第九项约定的付款比例,该款的转账时间(2012年6月5日)及数额与范斯佳主张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6月5日)及系预付款的数额亦不相符。另外,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该款系合同预付款,则韩法宾通过个人账户向范斯佳汇款亦不符合法人之间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范斯佳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向韩法宾偿还借款。经韩法宾催要,范斯佳未予清偿,应当向韩法宾支付逾期利息。韩法宾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范斯佳、田崔海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范斯佳、田崔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韩法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范斯佳、田崔海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韩法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范斯佳、田崔海负担。上诉人范斯佳、田崔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范斯佳与韩法宾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驳回韩法宾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田崔海代表所属的公司-河南海光兰骏矿山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创凯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破碎站输煤筛分系统的产品买卖和技术支持进行商洽,经过协商,博创公司同意向海光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该款通过博创公司会计账户打入海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范斯佳的账户。后因种种因素,海光公司与博创公司直到2013年6月5日才正式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而案涉20万元款项也成为博创公司应付货款的一部分。截止目前,博创公司还欠范斯佳部分货款未付,案涉款项已经和货款冲抵。2、韩法宾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依法应驳回韩法宾的诉讼请求。韩法宾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应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证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法宾答辩称:1、双方是朋友关系有手机、QQ号联系,双方不可能不认识。2、范斯佳、田崔海辩称该款是公司的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卷中41-42页,原审让范斯佳、田崔海提供预付款的证据,范斯佳、田崔海既不提供证据也不提供证据线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在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范斯佳、田崔海对预付款的事实否认,所以两种向矛盾的陈述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不能采信。4、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无需到庭。因为转款凭证是借款合意的证明也是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明。借款时间和两个公司发生业务的时间相差1年,范斯佳、田崔海在原审卷第37页明确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先支付货款,所以从时间、上诉人提供的公司之间的合同,均能证明韩法宾个人的借款行为与范斯佳、田崔海所陈述的两个公司之间的业务来往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韩法宾称其将20万元借给范斯佳,向法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证明韩法宾于2012年6月8日转给范斯佳200万元整。范斯佳、田崔海上诉称本案所述款项不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而是发生在河南省海光兰骏矿山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创凯盛公司之间的预付款。但是范斯佳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范斯佳、田崔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