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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与苏州市钧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苏州市钧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6行审2号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唐磊,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华、凌丽萍,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苏州市钧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林美杏。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吴中)地税社征字(2015)第00003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苏州市钧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缴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累计12377.04元及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的滞纳金进行征收。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6月2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局苏州地税(吴中)社强催字(2015)第000006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2377.04元及滞纳金,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对被申请人苏州市钧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征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2377.0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苏州市钧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累计12377.04元,经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吴中)地税社征字(2015)第00003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征收决定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该局(吴中)地税社征字(2015)第00003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苏州市钧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2377.04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长丽审 判 员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讴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