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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及附民诉讼上诉人李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常鲜、张溶城、张国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军,李洁,郭常鲜,张溶城,张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军,男,1989年10月29日生,白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县人,住云南省云县茂兰镇哨街村委会街中组。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洁,女,1987年7月20日生,白族,中专文化,云县人民医院临时工,云南省云县人,住云南省云县爱华镇草皮街社区丙票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常鲜,女,1992年8月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县人,住址云南省云县后箐乡梁子村委会老普组,现住云南省云县爱华镇新兴街473号。系被害人张贵祥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溶城,女,2010年11月30日生,彝族,学龄前儿童,云南省云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贵祥女儿、法定代理人郭常鲜,女,系张溶城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兴,男,1944年11月1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县人,住址云南省云县后箐乡上台村委会大村组,现住云南省云县爱华镇新兴街473号。系被害人张贵祥父亲。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负责人邹学林,男,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工行小区。负责人曹学明,男,该公司经理。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常鲜、张溶城、张国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军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1日17时40分许,上诉人杨文军驾驶云SA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杨艳)沿羊耿线由耿马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当其行使至羊耿线K63+9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由被害人张贵祥驾驶的云SK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贵祥当场死亡。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杨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贵祥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上诉人杨文军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文军向附民原告人垫付被害人张贵祥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杨文军受附民上诉人李洁雇佣,二人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1、上诉人杨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3、本案中所支持附民原告人郭常鲜、张溶城、张国兴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55953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118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人民币300000元;剩余的赔偿款人民币244153元,由上诉人杨文军、附民上诉人李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上诉人杨文军已赔付的人民币30000元),二人实际应赔偿附民原告人郭常鲜、张溶城、张国兴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4153元;4、驳回附民原告人郭常鲜、张溶城、张国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文军及附民诉讼上诉人李洁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文军的上诉理由为:1、被害人张贵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中被害人张贵祥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一定责任。附民上诉人李洁的上诉理由为:1、被害人张贵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不应认定为赔偿主体;3、张国兴的赡养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4、张溶城仅为学���前儿童,不属于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40分许,上诉人杨文军驾驶云SA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杨艳)行至羊耿线K63+9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张贵祥驾驶的云SK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贵祥当场死亡。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杨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贵祥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上诉人杨文军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文军向附民原告人垫付被害人张贵祥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杨文军受上诉人李洁雇佣,二人存在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死亡证明、��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收条、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云县后箐民族乡上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收据、机动车购车发票、《租房合同》及收据、《施工承包合同》及证明、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县草皮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杨文军、李洁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被害人张贵祥、原审附民原告人郭常鲜、张溶城、张国兴已在城镇居住、务工、学习、消费一年以上,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中肇事车辆系上诉人李洁所有,且上诉人杨文军与李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上诉人杨文军、李洁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杨文军与李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铮审判员 郭小江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