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玲与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贤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贤友,熊登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87号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王运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贤友。被告:孙贤友。被告:熊登翠。原告王玲与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贤友、熊登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健、吴群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贤友、熊登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诉称:2013年11月7日,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玲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5%,借款于2014年3月6日前归还,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延期还款,应当加倍支付利息,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孙贤友、熊登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又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经王玲及各被告协商一致,归还借款时间被顺延至2014年6月6日,其它条款不变。后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又多次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延迟还款,经三方协商同意,还款期限一直顺延至2015年8月6日。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并未如约归还借款,甚至不接王玲的电话。现王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王玲借款3000000元,并加倍支付相应的利息(时间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时止;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为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承担;3、孙贤友、熊登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贤友、熊登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贤友、熊登翠与王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玲向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同时约定王玲将上述款项以网银的方式转入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指定的徽商银行舒城支行账户,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王玲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孙贤友、熊登翠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费用)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王玲向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3000000元,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向王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玲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贤友、熊登翠与王玲多次进行展期约定,三方约定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8月6日,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10月8日,王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王玲向本院陈述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借款后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玲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条的原件,故对王玲与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王玲主张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王玲向本院陈述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其起诉时利息系按照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5%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按照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费、调差取证等费用,因王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担保,因孙贤友、熊登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予以确认,故对王玲主张孙贤友、熊登翠对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贤友、熊登翠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80元,由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贤友、熊登翠共同负担3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贤友、熊登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林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