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瓦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韩修勇与郝民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勇,郝民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韩修勇,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民广,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修勇诉被告郝民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修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民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修勇诉称,2011年4月,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的幼猪,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2013年4月6日,被告将两份欠据的欠款数额20960元总和成一份欠据,因期间被告已偿还5000元,故将欠款数额另写为159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幼猪款15960元。被告郝民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办养猪场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幼猪,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并出具了证明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幼猪款数额为20960元,余额显示为15960元。该证明条上的“作废”、“11.4.15”字样被勾划。原告对此解释为:其找被告要账时发生争执,被告在新翻证明条上强行书写“作废”字样,原告要回后及时勾去,“11.4.15”被勾去的原因系原欠据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翻条时被告先写成原欠据时间,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要求被告将已书写的“11.4.15”字样勾去,写成翻条时间“2013.4.6”。原告曾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该欠条上的书写内容及时间,但其称书写的“15960元”只表明其因原告销售的幼猪死亡致使自己亏损15960元,其通过他人给付原告的5000元现金系与原告针对幼猪死亡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履行款,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明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目前持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原件上现有字迹内容和原、被告在本院(2014)汤瓦民初字第53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购猪款15960元的事实,而被告在本院(2014)汤瓦民初字第5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其已通过调解将买卖合同剩余付款义务免除的意见,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5960元幼猪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民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修勇购买幼猪款人民币1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郝民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