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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宝荣诉被告锦州派斯特中央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荣,锦州派斯特中央空调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崔宝荣,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派斯特中央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凌云里宝地曼哈顿B区27-48号。法定代表人王秋实,该公司经理。原告崔宝荣诉被告锦州派斯特中央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派斯特中央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承揽锦州市南山郭家村新建住宅楼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供暖泵房水源井施工合同。原告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被告要求全部完工。可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将工程款162000元给付原告,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80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82000元工程款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郭家新建小区供暖泵房水源井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个人经营的锦州市果树农场西王分厂道东打井队,为锦州市南山郭家村新建住宅楼热力泵房水源用井,打井12眼。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据付款收据一张,上写明:打井款还欠捌万贰仟元整,之前票据作废。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付款收据、郭家新建小区供暖泵房水源井施工合同书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郭家新建小区供暖泵房水源井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打井款82000元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派斯特中央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宝荣拖欠的打井工程款82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前保全费84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人民陪审员  王姝人民陪审员  于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