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6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洪松与温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松,温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558号原告李洪松(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博,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淑敏(公民身份号码×××),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洪松与被告温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洪松诉称:我与温淑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因温淑敏经营急需,向我借款30000元,借期2个月。2014年9月3日,向我借款10000元,借期10日。2014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温淑敏未向我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淑敏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温淑敏向李洪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洪松叁万元整,急用。2014.7.21,借款人:温淑敏。”《借条》下方有“9月3日给一万,十天还”字样,系李洪松本人书写。李洪松称3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温淑敏。2014年12月23日,温淑敏向李洪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红松人民币5万元,急用(50000万元),两个月内归还。12月23日到2015年2月23日。借款人,温淑敏,身份证:×××,2014年12月23日”。诉讼中,李洪松称“李红松”系笔误,实际为“李洪松”,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温淑敏。借款后,温淑敏未向李洪松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洪松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淑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洪松持有温淑敏出具的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中的借款李洪松已经支付,温淑敏未按照约定偿还,现李洪松要求温淑敏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支持。关于李洪松10000元借款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不符,证据内容亦为其自行书写,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松借款八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李洪松负担五十元,由被告温淑敏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温淑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诚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