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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达因(南京)制膜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溧行初字第89号原告达因(南京)制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元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朝东、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水区白马镇美玉街。法定代表人高满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雍溧、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因(南京)制膜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项目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125万美元生产塑模项目,被告提供约60亩土地供原告开发建设厂房,总土地使用权出让款为198万元,使用年限为五十年,原告按照约定已支付116万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10月1日前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的建设手续。双方于2006年6月、2006年8月、2007年5月三次签订《补充协议》、《项目补充协议之二》、《项目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原告投资进度及被告必须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始终没能履行办证义务,致使原告的投资行为一直处于非法状态,为保证投资安全,在无法保证项目安全的情况下,经原告日方投资人决定,在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妥之前暂缓继续投资,并要求被告催促土地使用权证的落实到位。由于被告作为一级地方政府履行义务不到位,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地方政府的投资环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项目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并办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及其他《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其内容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因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属民事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达因(南京)制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达因(南京)制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