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国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国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燕,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国刚,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马国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宪法、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马国刚于2008年7月29日从我行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29日,月利率为10.7998‰。借款发放后,被告马国刚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767.86元,现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国刚连带偿还我行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马国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马国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国刚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7998‰,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马国刚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马国刚发放借款80000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7月29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马国刚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767.86元,现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马国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马国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马国刚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7月29日起,按80000元月利率10.7998‰,计算至2009年7月29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80000元月利率10.7998‰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76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刚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7月29日起,按80000元月利率10.7998‰,计算至2009年7月29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80000元月利率10.7998‰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767.8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