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某车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车销售有限公司,瑞金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谢某,廖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高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某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瑞金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瑞金市红都大道西段2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538410-5。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某,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江西瑞金人,身份证号362102198003153415,家住瑞金市大柏地乡三河村塘子头小组1号,联系电话1597005****。第三人廖某,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江西瑞金人,身份证号362102197207150094,家住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绵塘村,系江西某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星河国际202室)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林某,系被告廖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有关“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审理”的书面申请书,该申请书言明:该案经庭审核查,诉讼标的本金计人民币980万元,加上约定利息,合计本息已经远远超出人民币1000万元整;加之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综上,我方申请依法将本案裁定移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庭审调查,本案诉讼标的本金计人民币980万元,借款利率分为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18日)、展期借款利率18.66‰(2013年11月19日-2014年8月19日)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上述争议标的本金及利息合计已经远远超出人民币100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2015年4月30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对本案拥有级别管辖权的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对本案有级别管辖权的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人民陪审员 付雪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