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江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杨艳峰,经理。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豫H×××××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9月28日13时33分,孙保银驾驶豫H×××××/豫H×××××挂货车,沿应城市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体育路南大道路口,与前方周元生同向驾驶的鄂K×××××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孙保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69300元、道路清障、拖车、吊车费4100元、评估费3000元、赔偿对方500元,共计769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故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69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证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单三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69300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100元。7、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赔偿对方车损500元。8、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孙保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有维修发票,证据不足,不能确认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永昌公司就其所有的豫H×××××/豫H×××××挂货车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豫H×××××车的保险金额为202500元、豫H×××××挂货车的保险金额为765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的司机孙保银驾驶豫H×××××/豫H×××××挂货车沿应城市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体育路南大道路口,与前方周元生同向驾驶的鄂K×××××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豫H×××××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93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100元、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昌公司就其所有的豫H×××××/豫H×××××挂货车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经过庭审调查,原告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其经鉴定的车损69300元也未超过保险限额的规定,属于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被告作为承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69300元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7100元,系为了防止、减少或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承担。另原告主张的事故对方车辆损失500元,由于未提供足以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6400元(永昌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黄河大道支行。账号:32×××34);二、驳回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敏审 判 员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69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