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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祥山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山,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王祥山,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王飞,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王祥山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祥山诉称:2014年4月4日,王飞以做生意需要找王祥山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2014年5月22日又借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800元,两笔借款有王飞写的借条。要求王飞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95000元。诉讼费由王飞负担。王祥山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王飞向王祥山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淮南市九龙岗镇曹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飞现下落不明。王飞未作答辩。王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王祥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二份借条,落款借款人为王飞,合计金额为8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淮南市九龙岗镇曹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飞下落不明,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祥山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2日先后二次出借给王飞80000元,王飞出具借条二份。后王祥山向王飞索要借款时,发现王飞去向不明。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祥山要求王飞归还两笔借款80000元事实是否存在;王飞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王飞向王祥山出具了借条二份,注明了借款数额合计为80000元,王祥山与王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要求王飞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时,王祥山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王祥山诉请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祥山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祥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原告王祥山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飞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祥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斌审 判 员 余 培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珺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