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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成与被告李杰、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成,李杰,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李新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戚卫国,男,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男,汉族。被告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涟源经济开发区安邵高速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映元。委托代理人王雨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Ⅱ、Ⅲ区6002-6018室。法定代表人:张瑞书。委托代理人朱晓河,男,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成诉被告李杰、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成及委托代理人戚卫国,被告李杰、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成诉称,2015年4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湘A1LU**轿车沿敏州西路自��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了第43050392015002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邵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1、右侧第5、7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6月15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2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李杰驾驶的湘A1LU**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杰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湖南利联安邵高速管理中心系湘A1LU**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5182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当庭增加误工费4479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费用为56303元。被告李杰辩称,1、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2、我是公司员工,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2、原告李新成所有的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2、原告的诉求损失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特别是依法不应当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结合我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和新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1���法院应当责成原告充分提供受伤治疗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伤治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法医鉴定书、医疗发票原件与费用总清单,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2)原告系年满64周岁的老人,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退出劳动能力领域之人,故本案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依据不足,充其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0520元每年计算60天;(4)原告诉求的自行车损失依据不足,我公司在查看时没有发现自行车受损的情况;(5)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充其量住院期间10元每天;(6)原告的交通费诉求过高,充其计算500元;(7)原告的护理人床位费不应当计算。原告的其余相关损失,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严格审查,按照法律规定与司法惯例认定。3、请人民法院严格尊重��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来确定我公司的保险是否拒赔以及不拒赔情形下该赔偿多少。(1)法院应当责成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年检等资料,以确定是否保险拒赔;(2)我公司愿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或者拒赔。《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法院应严格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赔偿多少。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应予以充分尊重,特别是第五条至第十条约定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原告李新成的非医保费为1339.2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被告李杰和利联安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湘A1LU**轿车沿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锦天生态城地段,与李新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新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第43050392015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邵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16171.1元,其中原告垫付4500元,被告李杰垫付14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蛟梁1人护理。2015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邵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侧第5、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预计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花费司法鉴定费1400元,其中原告李新成与被告李杰各垫付700元。另查明,原告李新成系湖南湘邵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豆制品、肉制品生产、销售)员工,在该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薪2500元/月。被告李杰驾驶的湘A1LU**车所有人是被告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杰系被告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确认。一、关于原告李新成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16171.1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司法鉴定费14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参照其工资标准2500/月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000元(2500/月×120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的护理天数(61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772元(40520元/年×6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规定,2015年6月25日前住院为3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61天×30元/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情认定800元;(8)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自行车损失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李新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273.1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0273.1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72元(医疗费10000元及所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2201.1元,由被告李杰承担鉴定费1400元(扣除已垫付700元,剩余700元未付),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0801.1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共承担原告赔偿金38873.1元(被告李杰垫付的13500元﹤14200元-700元未付鉴定费﹥应在该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新成赔偿款人民币38873.1元(其中包括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李杰垫付的费用1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李新成负担280元,被告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哲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