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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金华宝丽华汽车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宝丽华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宝丽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海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望峰。上诉人金华宝丽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宝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吴公司、宏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宝丽华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宝丽华公司与东吴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就租赁标的物范围、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费用、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全面约定,并由宏标公司为东吴公司履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宝丽华公司即按约向东吴公司交付四年租金466万元,交付定金20万元。但时至今日,东吴公司仍不能按约交付租赁标的物,导致《租赁合同》履行不能。为此,宝丽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东吴公司归还已付租金人民币466万元,加倍返还定金40万元,支付违约金24万元,赔偿宝丽华公司可能利益损失90万元(以每天3万元计,从2014年9月11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620万元;2、宏标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吴公司、宏标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被告东吴公司、宏标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5日,宝丽华公司(承租方)与东吴公司(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东吴公司将义乌市北苑路350号内西北角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宝丽华公司使用,租期十五年,每年租金120万元,第一次先支付出租方四年租金,租金每三年递增5%,以三年为一期,合计人民币486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承租方无违约行为,则该定金充抵租金),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出租方应在2014年9月10日前将已完全腾空的租赁标的物及附属设施向承租方移交。承包用途为汽车4S店经营等;出租方指定租金收取的账户:骆海边,开户行及账号:工商银行丹溪北路支行6222081208004729757。出租方存在违约的,适用定金罚则,损失不足部分,另行赔偿。因出租方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或承租方不能有效使用的,出租方应承担年租金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另外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承租方的损失包括租赁标的物装修实际投入的损失以十年为期限进行分摊;承租方经营利润的损失以每天不低于叁万元计算),同时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宏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季永红作为保证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租赁合同》第十条保证条款载明:保证人愿意为出租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定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损失和费用。2014年7月7日,宝丽华公司按约将486万元租金(含定金)汇入东吴公司指定的户名为骆海边的账户(宝丽华公司共汇入骆海边账户500万元,其中14万元是另行约定的借款)。之后,东吴公司并未按约交付租赁物。另查明,东吴公司由宏标公司和陈凤华出资投资。原审法院认为:因东吴公司逾期交付租赁物,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东吴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吴公司收取的四年租金486万元(定金20万元已充抵租金)应予退还。宝丽华公司同时主张定金、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该三项均有作约定,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双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宝丽华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定金,未进行选择,因违约金已高于定金,而宝丽华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出租方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出租方应承担年租金20%的违约金,故要求东吴公司按年租金120万元的20%即24万元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且20万元定金在承租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已抵充租金,故对于退还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宝丽华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经营期间的损失,且违约金的主张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宝丽华公司要求宏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宏标公司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宝丽华公司和东吴公司的租赁合同上签章,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华宝丽华汽车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华宝丽华汽车有限公司租金48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三、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金华宝丽华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600元,由金华宝丽华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600元,由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5000元。宣判后,宝丽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因出租方的原因导致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另外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现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生效之日至起诉时的日期较长,仅判决24万元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当事各方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能预见到的损失。按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损失是大是小不重要,重要的是双方在立约时就已经预见到了那个数额,数额不一定精确,但是也要按照双方事先预见到的数额来赔偿。比如根据约定的方式计算到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但后来实际发生100万元,法院只能判10万元,因为那是双方立约时所预见到的损失。所以,对这块损失,宝丽华公司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即便宝丽华公司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大于每天三万元,法庭也不能以实际损失的数额进行干预,而只能以约定的数额裁决。本案合同未履行,没有实际经营,只有可能的损失。对合同未履行的实际经营利润只能约定一个具体数额或损失的计算方法,而且东吴公司及其实际股东具备多年经营企业的丰富经验,且合同已明确宝丽华公司的租赁用途是建造汽车4S店,投资额较大,每天三万元的损失完全是双方预测的结果,并且这个损失的约定还是十分保守的。前述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合理合法,出租方违约的故意十分明显,对其行为本应最大限度的予以制裁,以充分弘扬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理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东吴公司、宏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东吴公司、宏标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宝丽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原件)2份、对账单(复印件)2份及账户明细(复印件)7份,共同证明涉案租金是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取得,且支付了相应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证据中借款金额、到账金额、支付利息金额及涉案支付租金金额之间均存在矛盾,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吴公司自愿与宝丽华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租赁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东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宝丽华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东吴公司退还收取的486万元租金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并无不当。宝丽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未能履行的实际损失,考虑涉案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综合2014年7月7日宝丽华公司已将涉案租金486万元汇至东吴公司,且该款至今仍未返还等情况,酌定由东吴公司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宝丽华公司损失。宏标公司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吴公司、宏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宝丽华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华宝丽华汽车有限公司租金486万元,支付违约金24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额以486万元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金华宝丽华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00元,由金华宝丽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金华宝丽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由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