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倪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字第92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原告倪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萍、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1989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1995年1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丙,1995年11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丁。双方于2012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在柯桥包养他人,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去柯桥逮住他们发生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其并没有包养他人��行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3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1995年1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丙,1995年11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本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赵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有包养他人的行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多为子女、家庭考虑,夫妻��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