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赵文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赵文彬,崔凤艳,康小四,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邢真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行长职员。被告赵文彬,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崔凤艳,女,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康小四,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李强,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告赵文彬、崔凤艳、康小四、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真磊、被告康小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彬、崔凤艳、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赵文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文彬、康小四、李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文彬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10个月,被告康小四、李强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文彬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只在2016年1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24860.16元,剩余贷款本金25139.84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因被告崔凤艳与被告赵文彬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康小四、李强为被告赵文彬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康小四辩称自己暂时没钱,希望分期还款。被告赵文彬、崔凤艳、李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赵文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文彬、康小四、李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文彬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10个月,被告康小四、李强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文彬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只在2016年1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24860.16元,剩余贷款本金25139.84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文彬、康小四、李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赵文彬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崔凤艳与被告赵文彬系夫妻关系,且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康小四、李强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赵文彬、崔凤艳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彬、崔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25139.8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康小四、李强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赵文彬、崔凤艳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赵文彬、崔凤艳、康小四、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