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秦本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本容,张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654号原告秦本容,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肖蓉,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瑞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权,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本容诉被告张权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本容的委托代理人肖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本容诉称,2014年10月25日14时50分,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附近,被告张权驾驶机动车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65,514.94元、一期护理费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元、一期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46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权赔偿。同意张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预付款(合计21,155.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权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统筹支付部分,非医保医疗费按照庭前其与被告张权达成的调解协议分担;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交发票佐证的护工服务费金额计算日均护理费标准,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期计算,超出一期护理期期限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并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期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起诉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50分许,在本市天钥桥路出中山南二路北约200米处,被告张权驾驶皖BXXX**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龙华医院急诊就诊,同日,该院收治原告入院,入院西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2014年11月4日,全麻下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Z内固定术”。2015年2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西医诊断同入院诊断。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5,514.34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膳食费2,083.60元),其中18,155.50元为被告张权为原告垫付,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此外,原告还自行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费115.46元及住院期间护工服务费6,760元。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被告张权还曾给付原告预付款3,000元。2015年3月26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本容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向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再查明,皖BXXX**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护工服务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权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张权承担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4,000元,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非保险范围的损失及保险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张权赔偿,并与张权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给付原告的预付款相折抵。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5,514.34元。两被告就非医保医疗费的承担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2,090元。3.营养费(一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共计支持2,700元。4.护理费(一期),虽然原告住院天数已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但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无不当,且实际发生的护工护理费支出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相关费用也有正规发票佐证,对此,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数额确认为6,7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146.80元,与其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5.46元。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00元。10.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并结合律师的参与情况考虑,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8,926.60元。其中的157,626.6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包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626.60元。剩余的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及非医保医疗费4,000元,应由被告张权赔偿,与张权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预付款相折抵,原告需返还被告张权9,855.50元。被告张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本容损失157,626.60元;二、原告秦本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权9,8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原告秦本容负担34元,被告张权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