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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任果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特3号申请人湖南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海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晴青,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任果,住湖南省湘阴县。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湖南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与被申请人任果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金惠公司称:2013年2月16日,申请人与湖南湘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鼎公司)及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xx0),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开福区xx小区x栋xx房产为湘鼎公司的贷款向申请人提供最高债权额7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17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申请人于同日取得了房他证开福字第51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2月29日,申请人、湘鼎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共同签订了《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xxxx00),约定申请人委托交行贷款给湘鼎公司4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期内利率按年10%执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委托交行将贷款400万元支付给了湘鼎公司。2013年12月26日,湘鼎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湘鼎公司、交行共同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431xxxx00),约定上述贷款展期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x43),明确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截至起诉之日,湘鼎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0余万元,此外还有罚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开福区xx小区x栋xx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拍卖和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在人民币7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16日,申请人与湖南湘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鼎公司)及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x0),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整,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任果以其名下位于开福区xx小区x栋xx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x3),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整,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任果以其名下位于开福区xx小区x栋xx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长沙市开福区xx小区x栋xx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任果。任果于2010年8月30日取得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产证,2013年2月17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金惠公司取得房他证开福字第513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湘鼎公司(甲方)、申请人金惠公司(乙方)、交行(丙方)共同签订了《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xxxx00),三方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均按10%年执行;……按季结息,丙方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计算利息,并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向甲方收取利息……。2013年12月26日,申请人、湘鼎公司、交行共同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431xxxx00),约定上述贷款展期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x3),明确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2013年2月19日,款项支付凭证载明,委托贷款400万元到账。2013年2月20日,湘鼎公司立下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金惠公司的委托借款400万元整。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以及双方所共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贷款400万元,被申请人应该按时足额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申请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可依本程序实现限额在70万元以内的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任果抵押给申请人湖南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小区x栋xx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湖南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人民币在7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徐 琳审判员 朱辉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