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17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增稳与邹大林、陈春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增稳,邹大林,陈春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724-2号申请执行人陈增稳。被执行人邹大林。被执行人陈春桂。申请执行人陈增稳与被执行人邹大林、陈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邮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邹大林、陈春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陈增稳借款本息100000元。如果邹大林、陈春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邹大林、陈春桂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邹大林、陈春桂银行存款情况及房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邹大林有一辆车牌号为苏K×××××东风牌小汽车,但因下落不能,无法处置。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邹大林、陈春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史舟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舟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