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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金鹏与周长胜、夏庆宗、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兴林苗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鹏,周长胜,夏庆宗,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兴林苗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黄金鹏,男,3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明。被告周长胜,男,5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井海、葛玉新。被告夏庆宗,男,60岁,汉族,农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兴林苗圃。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周长胜。原告黄金鹏诉被告周长胜、夏庆宗、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兴林苗圃(以下简称兴林苗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明,被告周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井海,被告夏庆宗、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兴林苗圃的法定代表人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4时,被告夏庆宗驾驶蒙04-56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9KM+500M处左转弯行驶时,其车辆前部安装的挖掘铲与相向直行原告驾驶的蒙DBN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黄金鹏及乘车人赵广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夏庆宗负主要责任。原告共住院治疗76天,共支付医疗费102524.47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一、赔偿医疗费1025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住院7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总计金额119124.47元的70﹪,即款83387.12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85050元(28350×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0000×15%)、误工费32897.45元(365天×每天90.13元)、护理费8381.28元(住院76天×每天110.28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29916元(父亲黄中库1955年8月19日出生现年60岁,母亲张素兰1962年6月22日出生现年53岁,四级残疾,原告共姐弟二人、9972元×40年÷2×15%)、子女生活费10470.6元(女儿黄莉然2004年6月20日出生现年11岁、女儿黄莉缘2004年6月20日出生现年11岁,原告夫妻二人,9972元×14年÷2×15%)、交通费500元,合计金额171715.33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715.33元的70%为43200.73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53200.73元。三、司法鉴定检查费52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80.5元,合计1800.5元,按70%计算为1260.35元。上述三项合计为237848.2元,扣除已给付的76856.06元外,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60992元。被告周长胜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没参加年审,不能保证刹车系统安全,且原告没有佩戴头盔,导致原告事故损害加重,所以本次事故应按对等责任来划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有误,原告父母在评残当日未达到60周岁,不符合支付被抚养生活费的条件,原告母亲属最低级的肢体残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同意支付其父母的生活费;黄金鹏的误工期应按180日计算,营养期应按60日计算。被告夏庆宗辩称,我驾驶的拖拉机是当铺地兴林苗圃的,我是在给苗圃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兴林苗圃辩称,夏庆宗驾驶的蒙04-562**号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兴林苗圃,但登记在法人周长胜名下,夏庆宗是在给苗圃田间作业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兴林苗圃应承担赔偿责任,周长胜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各方的责任。2、北洼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扎兰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5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子女年龄。3、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4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4、病历3份、诊断书3枚、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收据16枚,证明原告损伤部位及三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检查费收据3枚,复印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20元、复印费80.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被告周长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黄金鹏存在驾驶未检验的不合格车辆及未带安全头盔两项重大错误,应与原告具有同等过错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父亲在评残当日未达到60周岁。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已经支付赔款76856.06元,应从赔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夏庆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兴林苗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周长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赤峰市医院医疗费收据4枚,金额为64456.06元、收据4枚,金额为12400元,证明被告周长胜为被告兴林苗圃垫付了赔款76856.06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至365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被告认为应按最低数计算。3、司法鉴定费收据一枚,金额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周长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庆宗对被告周长胜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兴林苗圃对被告周长胜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黄金鹏、被告周长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北洼子村民委员会及扎兰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检查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长胜提交的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其余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夏庆宗驾驶被告兴林苗圃所有的登记在兴林苗圃法定代表人周长胜名下未投保交强险的蒙04-56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9KM+500M处左转弯行驶时,其车辆前部安装的挖掘铲与相向直行原告驾驶的蒙DBN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黄金鹏及乘车人赵广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驾驶人夏庆宗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改变机动车结构的蒙04-562**号大中型拖拉机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大,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黄金鹏驾驶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已强制报废的蒙DBN5**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本人及乘车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作用小,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三次,住院76天,共支付医疗费102524.47元,原告的损伤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20元、病历复印费80.5元。诉讼中被告夏庆宗对原告黄金鹏提出了误工期间和增加营养期间的鉴定申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金鹏的误工期间为180天-365日左右,营养期为60-90日左右。被告夏庆宗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现被告周长胜已赔偿原告76856.06元,并且原告认可被告周长胜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对乘车人赵广军作出了全额赔偿。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黄中库1955年8月19日出生,母亲张素兰1962年6月22日出生,肢体四级残疾。原告的女儿黄莉然2004年6月20日出生,女儿黄莉缘2004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共姐弟二人。本院认为:被告夏庆宗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改变机动车结构的蒙04-562**号大中型拖拉机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大,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金鹏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已强制报废的蒙DBN5**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作用小,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长胜主张按对等责任赔偿,本院综合原告与被告夏庆宗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情况和驾驶车辆的状况,认为按60%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夏庆宗系被告兴林苗圃的司机,蒙04-562**号拖拉机的产权人是兴林苗圃,被告夏庆宗驾驶04-56222号拖拉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兴林苗圃承担,被告周长胜是兴林苗圃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的蒙04-562**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周长胜已对同一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广军作出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无剩余,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营养费9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关于营养期间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76天为宜;原告在死亡伤残项下主张残疾赔偿金85050元(28350×20年×15%)、护理费8381.28元(住院76天×每天110.28元)、子女生活费10470.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治疗期间必然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天数及综合关于原告的误工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60天。即误工费为23433.8元(260天×每天90.13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检查费52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80.5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30000×15%)的70%,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日为定残之日,本案原告的父亲黄中库生于1955年8月19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尚不满60岁,原告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截止日期计算其父年龄已达60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母亲张素兰虽构成肢体残疾四级,但不能证明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黄中库,其母张素兰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主张其父黄中库及其母张素兰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周长胜赔偿原告的76856.06元应在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林苗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金鹏医疗费1025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住院7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7600元(76天×每天1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52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80.5元总额119524.97元的60﹪,即款71714.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黄金鹏残疾赔偿金85050元(28350×20年×15%)、护理费8381.28元(76天×110.28元)、误工费23433.8元(260天×每天90.13元)、子女生活费10470.6元(9972元×14年÷2×15%)、交通费200元总额127535.68元中的110000元,其余17535.68元按60%进行赔偿,即款10521.41元;被告兴林苗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150元。合计被告兴林苗圃赔偿原告195386.39元,扣除被告周长胜赔偿的76856.06元外,被告兴林苗圃再应实际赔偿原告118530.33元。二、驳回原告黄金鹏对被告周长胜、夏庆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被告夏庆宗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811元,由被告兴林苗圃负担1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松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