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冯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强,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持有假币罪,2008年9月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冯强在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公交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9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克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被告人冯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被告人冯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冯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毒资情况说明;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本院(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3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关于冯强立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0.59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冯强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贩卖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0.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