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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翠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程盛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张翠萍,程盛源,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职工。原审被告:程盛源,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司机,住滦南县程庄镇程庄村***号。原审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野鸡坨镇野鸡坨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15分,被告程盛源驾驶冀B×××××号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翠萍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翠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程盛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翠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翠萍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6日,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张翠萍治疗终结后,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伤者需休治100日,前40日需护理一人”。期间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翠萍在事故发生时系迁安市胜合奶牛养殖场职工,因事故误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张翠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殿成护理。原告自医疗机构取证病历还支付了复印费53元。另查明,被告程盛源驾驶的冀B×××××号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程盛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张翠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张翠萍提交了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张翠萍的医疗费为29249.2元,其中原告张翠萍自行支付4200元,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5049.2元。张翠萍共计住院治疗26日,应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本院认定为520元(26日×20元/日)。张翠萍分别提交了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及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书证实其误工休治期限及护理人员及期限等,本院对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张翠萍已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减少证明及工资表等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故根据鉴定书结论本院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10108.7元(100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9300元/92日);原告张翠萍提交了护理人员李殿成的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停发工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因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497.6元(40日×37.44元/日)。原告诉请的病历取证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翠萍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24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2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108.7元、护理费1497.6元及病历取证费53元,以上共计42428.5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萍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病历取证费等损失合计42428.5元。其中应实际给付原告张翠萍17379.3元,实际给付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25049.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16元,由原告张翠萍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要求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赔偿应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之日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支持每月3100元的误工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司认为应按照农业标准支付。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翠萍一审时提交的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减少证明及工资表等,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翠萍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复印费和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