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某小区14号楼1单元楼下,将佟某某停在此处的紫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某小区3号楼下,将于某某停在此处的日雅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某酒店楼下,将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4、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某小区3号楼1单元楼下,将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某小区7号楼4单元楼下,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5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某小区88号楼下,将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7、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某小区13号楼楼下,将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枣红色LOVE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8、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某工业园区8号楼西门,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黑色豪跃踏板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9、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某小区8号楼2单元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枣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10、2015年8月至10月12日之间,被告人郝某某租住在某旅店期间,多次利用下半夜时间,窜至某市内几个小区盗窃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盗窃红白相间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盗窃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盗窃红黑相间爱玛电动车一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综上,被告人郝某某共盗窃电动车12辆、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郝某某将上述盗窃所得车辆以低价分别卖给唐某某、梁某某等人。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车辆全部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9辆,剩余4辆暂时无人认领。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佟某某、宋某某、史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焉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乙、何某某、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手续、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