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彩玲与被执行人刘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彩玲,刘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337号申请执行人徐彩玲被执行人刘华俊申请执行人徐彩玲与被执行人刘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55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华俊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5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