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合肥光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85276-2,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号。法定代表人石成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14313-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紫蓬路南华顺天门湖花园5幢601室。法定代表人宋执寿,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508。负责人杨艺,经理。原审被告合肥光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7042-7,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云谷路交口观澜华庭2期10#楼。法定代表人张克朋,董事长。上诉人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合肥光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据,即其与原审被告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第九-2中虽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约定,但因本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本起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约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青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