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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6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371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委托代理人彭秀梅,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达浒镇长益社区公坪片达沅组,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周康准,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梅、周康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19日生育女孩范欣怡,2011年2月25日生育男孩范子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2年1月30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5��获得赔偿款60万元。被告受伤后,原告精心照顾被告,但是被告不理睬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范欣怡、范子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自由相识、相恋。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19日生育女孩范欣怡,2011年2月25日生育男孩范子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30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一年时间。2015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赔偿款60万元。另查明:1、婚后双方在浏金水岸1栋按揭购买住房一套;2、双方自2015���11月开始分居生活;3、婚生小孩范欣怡、范子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被告母亲带养;4、诉讼中,双方均称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欠其二舅8万元,原告称不知情;5、诉讼中,原告称将8万元与人合伙在惠州市房产投资,钱回不来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互相关爱,双方齐心协力共同建设好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要求���范**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有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