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虎保良与钱雪姣、牛鸿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保良,钱雪姣,牛鸿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826号原告虎保良,男,回族,1967年4月5日出生。被告钱雪姣,女,汉族。被告牛鸿禧,男,汉族。原告虎保良诉称,2016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牛鸿禧驾驶被告钱雪姣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与西环立交桥时与隔离墩相撞发生事故,后车辆失控与原告虎保良驾驶的豫A号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鸿禧属饮酒后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豫A号车经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158523元。对于该损失,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8523元。本院认为,原告虎保良诉被告钱雪姣、牛鸿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原告所诉法律关系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虎保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云凯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李慧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