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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汇金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与朱守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守军,连云港汇金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守军。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汇金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赵士新,主任。上诉人朱守军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汇金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守军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汇金购物广场108-211号门面房所有人,其在汇金购物广场西大门(属于211号门面的外墙)标志位悬挂“明月娱乐会所”广告牌一块。2014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汇金购物广场西大门汇金购物广场标志位属汇金购物广场全体业主共有。原审法院认为,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朱守军悬挂广告牌的汇金购物广场西大门标志位属汇金购物广场全体业主共有。朱守军辩称广告牌悬挂在其所有的房屋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朱守军在汇金购物广场西大门标志位悬挂“明月娱乐会所”广告牌是为其经营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故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朱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连云港汇金购物广场西大门标志位的广告牌。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守军负担。上诉人朱守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在门面房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设置广告牌,并非经营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是为了经营目的进行广告宣传,并非利用共用部位或共同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应当特指经营标的为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情形,而本案所涉事项与规定存在明显区别。第二,上诉人在门面房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设置广告牌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系经营性用房,虽然汇金广场西大门标志位系建筑物共有部位,但该部位同时还是上诉人门面房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上诉人在该位置设置广告牌,是基于该经营性用房经营属性的合理需要,且该广告牌并未超出专有部分的范围。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第三,业主委员会必须在房产行政登记部门备案之后,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业主委员会的相关的登记备案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连云港汇金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94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侵占的西大门汇金广场标志位属于汇金广场广大业主共同共有。第二,上诉人称这个西大门的共有部位是其建筑物的对应部分是合理使用,不是侵权。上诉人的说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7号第4条,但该解释后半段为: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断章取义适用法律。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业主共同利益,违反了汇金广场的管理规约。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是经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房管所和派出所的指导下成立的,选举是合法的。公安机关出具了刻制公章的手续,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印章持章证,该公章已经连云港市公安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的登记是行政登记,并非民事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了管理方便可以登记,但登记并不是确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条件,法律还规定业主委员会选举之日起就成立。汇金广场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是合法的,而且业主委员会成立经过连云港日报的刊登。汇金广场委员会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对侵占共有部分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经之前生效判决确认:第一,连云港汇金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汇金购物广场西大门标志位属于广场全体业主共有。现上诉人朱守军擅自使用该标志位并无法律依据,应当停止占用该标志位。综上,上诉人朱守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