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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与王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王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381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经营者胡春珍。委托代理人李凤远,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萍,女,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诉被告王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布料。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实为欠布料款)一份,写明:截止2015年2月7日,借都得利现金13186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归还1680元,余130182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0182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上述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为7757.11元);以上共计137939.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当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应为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具状人是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9元,退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