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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二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辩护人黎伟安,男,家住江西省永修县涂埠镇建昌西路***号。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宏化粮油商行(以下简称宏化粮油商行)法定代表人章某某通过网络结识了江西云居山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并与戴某商谈了大米购销合作事宜。同年10月12日,戴某送了一车大米至宏化粮油商行,米款共计174800元,章某某支付给戴某134800元。后应章某某的要求,戴某又分别于10月17日、10月29日、11月6日、11月16日陆续送了共4车大米至宏化粮油商行,米款合计691511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补签了《大米购销合同》。被告人章某某收到大米后,仅分别转账支付了25万元给戴某,之后将所购大米低于进价销售至浙江省瑞安市、福建省福鼎市、福建省福安市等地套取现金,所欠大米款481511元拒不支付。2015年1月12日,戴某向永修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告人章某某又归还了62000元大米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宋某某是幕后老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章某某认罪、悔罪,且退还了部分赃款,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宋某某与谢某某出资成立了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宏化粮油商行,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被告人章某某系该商行的经营者。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章某某通过网络结识了江西云居山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并与戴某商谈了大米购销合作事宜。同年10月12日,戴某送了一车大米至宏化粮油商行,米款共计174800元,章某某支付给戴某134800元。后戴某多次要求与章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补签了《大米购销合同》。送完第一车大米后,章某某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要求戴某继续送大米。戴某又分别于10月17日、10月29日、11月6日、11月16日陆续送了共4车大米至宏化粮油商行,米款合计691511元。被告人章某某收到大米后,每次仅分别转账支付了5万、5万、10万、5万元给戴某,之后将所购大米低于进价销售至浙江省瑞安市、福建省福鼎市、福建省福安市等地,所欠大米款481511元拒不支付。2015年1月12日,戴某向永修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告人章某某又归还了62000元大米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自述材料,主要内容:其和宋某某相识,2014年宋某某提出开一个大米商行,让其当法人代表并看店、管店,其表示同意。宋某某找来谢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宏化粮油商行,并以其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宋某某让其在网上找米厂,其找到了江西云居山米业公司的戴某,通过交谈戴某答应合作,并同意铺底4万元。二人于2014年11月15日补签了《大米购销合同》。2014年10月13日,戴某送来了一车大米,除了铺底的4万元,其余的134800元支付给了戴某。戴某送第二车大米,其支付了5万元,第三车大米,其支付了5万元,第四车大米,其支付了10万元,第五车大米,其支付了5万元,剩余欠的大米款共计481511元。每车大米都是40吨,有好几个品种,最低的价格是2.16元每斤,最高的2.4元每斤。其和宋某某、谢某某都各自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了大米。其销售得款共计32万元,付了戴某15万,借给了宋某某8.5万元,剩余的被其用掉了。公安机关在当地调查该案时,其还给了戴某6.2万元。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主要内容:其是云居山米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10月1日,其和章某某开始在网上谈大米购销的合作,10月12日,其送了一车大米到宏化粮油商行,米款共计174800元,除去之前约定的40000元保证金,章某某付给了其134800元。10月17日,其送了第二车大米过去,章某某付给了其5万元,其要求与章某某签合同,章说他是诚心做生意,不需要签合同。出于对章的信任,10月29日,其送了第三车大米,章又只付给其5万元,并依旧拒绝签合同。后来章以客户押他的钱为由,说如果其不继续送米来,那么货款就很难收到。其当时不想继续送米,但章说支付10万元给其,让其再送米,其收到钱后,就又送了一车米。过了几天,其向章索要货款,章以各种理由推辞,其说如果不付款、不签合同,其就不再送米,于是章就同意和其签合同,11月15日双方补签了《大米购销合同》。签完合同后,其又送了第五车大米给章。章某某承诺12月底把所有的米款结清。之后,其多次向章催款,章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在其停止运大米后,其接到瑞安一个大米经销商的电话,向其咨询大米的价格,其说出厂价最低2.2元,对方说他在当地购买其公司的“香稻王”才2.16元。其父亲也接到苍南县一个大米经销商的类似电话。其意识到章某某有可能在骗钱。宏化粮油商行共支付了384800元,还欠其481511元。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和章某某是朋友。2014年10月,其和章某某一起在苍南县灵溪镇白丈嘉园小区租了三间店面做大米生意,章某某是法人代表,其和谢某某出资4万元。粮油商行成立后,章某某通过网络找到了销售商,和对方签订了合同,销售价格也是章某某和对方谈好的。第一车大米被其和章某某、谢某某三人分别拿去卖掉了,具体价格三人自己定,卖的钱归各自得。其当时想尽快把钱套出来,亏就亏一点,卖的价格是每斤2.08元。第二车大米,其帮谢某某卖了几吨,后来的大米其就没有再卖了,有买家问其是否还有米卖,其就把章某某的电话给了买家。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宋某某找到其,想和其一起合伙开个店做大米生意,后来宋某某又介绍其认识了章某某,说让章某某一起做大米生意,并让章担任法定代表人,其表示同意。宋某某和章某某的大米是从江西云居山米业有限公司购进的,是章某某出面和戴某联系的,具体购进大米的过程其没有参与。其一共投资了86900元,米行才开十几天,宋某某就让其退出,并以2.2元每斤的价格给了其39500斤云居山的大米抵扣其的投资款,其将米拖走后卖掉了。5、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江西云居山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戴某是其儿子。章某某一共从其公司骗走五车大米,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前,章某某共欠大米款481511元。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章某某分三次还了62000元,还欠419511元。后来其通过朋友找到了方某某,帮忙协调此事。章某某写了自述材料,其将材料交给了公安机关。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帮戴某某协调章某某欠戴米款的事。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浙江瑞安市经营瑞安市克县粮油经营部。2014年10月中旬,苍南县的宋某某、章某某主动到其店里推销江西云居山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之后章某某陆续到其店里送了四次大米,此外,其还让其小舅子到章某某的店里购买了三次大米。其一共买了30或40吨左右的米,章某某送货上门的话,“香稻王”单价最低2.19元每斤,最高2.21元每斤。“马坝香米”单价大概2.25元每斤。如果其自己去店里买的话,每斤单价除掉4分钱运费。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浙江省苍南县经营一家粮油平价超市。2014年10月中旬,其从宏化粮油商行买过两次江西云居山米业的米。其中有6吨“香稻王”大米,单价是2.08元每斤。后来其想继续购进大米,但对方一直拖延,其就到宏化粮油商行去,发现店内根本没有米。其就不想跟宏化粮油商行继续合作,于是其按照大米包装袋上的联系电话直接打给了厂家,并告诉厂家其是以2.08元每斤的价格购进的“香稻王”大米,厂家说不可能。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福建省福鼎市秦屿农业粮食第二加工厂工作。2014年11月初的时候,其店里的郑某某分两次购进了江西云居山米业有限公司的“香稻王”和“白玉”大米。郑某某说是从苍南宏化粮油商行买的,“香稻王”的购进价格为2.3元每斤,“白玉”的购进价格为2.5元每斤。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收款人为章某某。10、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到12月之前的一天,其从苍南县灵溪镇百丈嘉园小区的粮油行运了210吨稻米给福安市的赵老板。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福建省福安市经营裕源粮油商行。2014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有两个男子到其店里推销江西云居山米业有限公司的“香稻王”大米,2.2元每斤。通过交谈,其知道其中一个人叫宋某某。其答应买20吨大米,宋某某就和一个姓范的司机送来了,宋某某同时还带来了他店里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米卖完后,其找宋某某继续买米,宋某某给了其章某某的电话。后来其又从章某某那购买了二、三次云居山米业的大米。章某某卖给其的大米比宋某某卖给其的每斤便宜5分钱以上。12、大米购销合同、对账单、运输协议书,证实戴某与章某某之间购销大米的相关情况。13、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实苍南县灵溪宏化粮油商行的设立、经营地址、经营者等情况。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并在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贤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