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锋利纸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锋利纸业有限公司,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74号原告重庆市锋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66号附64号12-1#,组织机构代码20280241-5。法定代表人彭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林,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园6号地,组织机构代码20350429-2。法定代表人陆宗伟,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锋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利纸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多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74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博多涂料公司银行存款31000元;二、查封原告锋利纸业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FL8**号轿车。2016年2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周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锋利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多涂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利纸业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纸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博多涂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锋利纸业公司长期向被告博多涂料公司供应纸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往来账结清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4月21日,博多涂料公司欠锋利纸业公司货款38320.96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作价30000元结清全部欠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博多涂料公司向原告锋利纸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货款的转账支票,当日原告前往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未在支票上填写密码致银行退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往来账结清协议、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双方因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但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锋利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被告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