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力生诉太平协和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力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协和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何敏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芮,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力生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芮苓、被上诉人太平协和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制发(2010)昆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协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力生1,577,000元。之后,通过该院执行,赵力生仅收到291,054.27元。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昆山协和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与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XX街北侧项目”动拆迁补偿协议书》,由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回涉案项目用地,并补偿给昆山协和公司35,738万元作为接受动拆迁、依现状移交项目用地与在建工程的对价,其中300万元付至双方共管账户,专项用于对外支付该项目应付未付欠款。昆山协和公司在获得上述补偿款后,于2009年8月21日将其中的7,000万元支付给协和上海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将其中的18,000万元支付给重庆B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将其中的10,400万元支付给重庆C有限公司。至2011年8月,昆山协和公司除共管账户内的291,054.27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也已下落不明。2012年3月13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根据赵力生申请,经审理后作出(2011)昆执字第25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追加协和上海公司及重庆B有限公司、重庆C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承受昆山协和公司财产范围内对该案承担连带责任。协和上海公司及重庆B有限公司、重庆C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随即提出执行异议,称追加其三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裁定。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昆执异字第25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1)昆执字第2570号民事裁定。2012年11月13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昆执字第2570-1号民事裁定书,昆山市人民法院(2010)昆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之后,赵力生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3年1月11日,该院作出(2012)苏中执复字第0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力生的复议,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执异字第2570号民事裁定。2015年1月19日,赵力生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协和上海公司代为支付赵力生款项1,973,548.14元。原审认为,本案系代位权诉讼,赵力生系昆山协和公司的债权人,且相关债权尚未实现应无异议;但昆山协和公司对协和上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之事实仅有赵力生提供的协和上海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审计报告为证,因协和上海公司否认审计报告上所载协和上海公司应付款项系真实的债权债务,故赵力生对此负有继续举证之责任,然赵力生现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协和上海公司确实负有对昆山协和公司的到期债务,故赵力生要求行使代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驳回赵力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61元,减半收取计11,280.50元,由赵力生负担。赵力生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协和上海公司代为支付赵力生款项人民币1,973,548.14元。赵力生上诉称,根据协和上海公司2008年的审计报告,该公司对昆山协和公司存在应收账款3,200余万元。当时正是昆山协和公司处于项目开发阶段,需要资金,因此,昆山协和公司向关联企业协和上海公司借款符合逻辑。2009年8月21日,昆山协和公司取得补偿款后,转给了协和上海公司7,000万元。此后的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协和上海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均显示其对昆山协和公司存在应付账款3.2亿余元。该审计报告均是协和上海公司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作出,结论具有公信力。因昆山协和公司从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获得3.5亿余元的赔偿款,故昆山协和公司完全有可能从2008年欠协和上海公司3,200余万元到2009年底变成对协和上海公司具有3.2亿余元的债权。昆山协和公司已几年不经营。上述事实已能证明昆山协和公司对协和上海公司有到期的3.2亿余元债权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诉讼中,协和上海公司称2009年后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是为避税而为,但协和上海公司未对此主张进行举证,特别是相关账册的原始凭证均在协和上海公司,如协和上海公司拒不提供,应当由协和上海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要求赵力生进一步举证协和上海公司与昆山协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真实性实属不合理。另外,根据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中国D集团在香港联交所官网公示的2009年中期报告,协和上海公司及昆山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案外人汪某某,汪某某拥有100%的股权,昆山协和公司是中国D集团的关联企业,汪某某拥有中国D集团74.62%的股份。故作为香港联交所的上市公司,且协和上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香港E企业的控股股东,协和上海公司的审计报告应当比一般外资企业更具有公信力。据此,赵力生要求协和上海公司代为支付昆山协和公司欠赵力生的债务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协和上海公司辩称,审计报告是为工商年检而作,并无相应的原始会计凭证、询证函等资料支撑,其中有关数据是为企业税收而作的技术处理,不具有真实性。事实上协和上海公司对昆山协和公司无到期债务款3.2亿余元。赵力生仅依据协和上海公司的审计报告主张昆山协和公司对协和上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属举证不足。昆山协和公司在土地被征收领取补偿款后已留足300万元专款专用支付工程款,赵力生主张的债权本身有恶意串通扩大债权之嫌,债权本身不合法。至于赵力生上诉提及的中国D集团,昆山协和公司和协和上海公司均非中国D集团下属的关联企业,昆山协和公司与协和上海公司的关联性仅体现在行政管理上的关联;赵力生提及的汪某某也非昆山协和公司、协和上海公司的股东。中国D集团公示的信息不能证明昆山协和公司对协和上海公司享有3.2亿余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上海中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协和上海公司的审计报告均显示协和上海公司对昆山F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更名为昆山协和公司)存在应付账款321,422,266.32元。昆山协和公司自2009年起不参加年检,于2011年4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赵力生为主张次债务人协和上海公司对债务人昆山协和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赵力生提供了协和上海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该些审计报告经过公示程序,至今未被行政主管机关和专业机构确认为虚假而撤销,故应当认定该些审计报告有证明力。现协和上海公司虽主张该些审计报告不真实,但其未就此举证。原审将进一步证明审计报告内容具有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昆山协和公司和协和上海公司业务往来一无掌控的赵力生,是属举证责任分配欠当。作为相关审计报告的委托方且直接掌握相关财务账册及企业往来资料的协和上海公司,其有更为便利的条件就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否进行举证。但诉讼中协和上海公司仅消极否认该些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却未提供足以支撑其主张的证据,故协和上海公司应对其举证不力承担责任。昆山协和公司早于2011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审计报告反映出协和上海公司对昆山协和公司存有应付款也已多年,因此,有理由认为昆山协和公司对协和上海公司的债权早已到期,昆山协和公司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客观上对昆山协和公司的债权人赵力生造成损害。因此赵力生基于代位权向协和上海公司主张债权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赵力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完整,适用法律欠当,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二、太平协和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支付赵力生款项人民币1,973,548.14元。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61元,减半收取计11,280.50元,由太平协和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61元,由太平协和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