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泽峰与黄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峰,黄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张泽峰。被告黄顺章。原告张泽峰与被告黄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峰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顺章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沙石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出借款项。2012年2月28日,经双方核对借款数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承诺所有借款于2012年3月28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始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顺章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黄顺章向原告张泽峰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今借到并收到张泽峰人民币伍万圆整(小写50000.00),借款人黄顺章,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黄陈村三十一组31号,手机号码:138××××0687,2011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今借到并收到张泽峰人民币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借款人黄顺章,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原告给付被告9000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泽峰(××)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3月28日,借款人黄顺章(××)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一份。三张借条均有被告黄顺章签名、手印。后原告张泽峰向被告黄顺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张泽峰陈述,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系对前两次借款的合计汇总,并未向被告给付借款。另查明,原告张泽峰曾以此案提起诉讼,案件调查中,被告黄顺章承认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和2011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张泽峰钱款50000元、76000元,合计126000元。其余金额均为计算利息才出具第三张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案件受理后,因被告黄顺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3份、取款记录2份、谈话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顺章向原告张泽峰借款,原告张泽峰通过银行取款给付被告黄顺章借贷款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张泽峰要求被告黄顺章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给付被告黄顺章借款现金累计140000元。被告黄顺章自认收到借款现金累计126000元,其他金额均为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原告提供了银行出具的取款记录,证明其实际出借140000元。由于被告黄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故本院认定借贷本金为140000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9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2月12日的借条(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中均无利息约定,原告张泽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顺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且双方亦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故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顺章归还原告张泽峰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黄顺章赔偿原告张泽峰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黄顺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黄顺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85元。由原告张泽峰负担974元,由被告黄顺章负担3411元(已由原告张泽峰代垫,被告黄顺章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