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叶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四期润德里63号饮酒。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锡沪路东廊路路口时,在车内睡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叶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乙醇)/100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涉案车辆照片、相关录像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黄某、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