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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黄翠、冯仁辉与叶晓英、何新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冯仁辉,叶晓英,何新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11民初283-1号原告黄翠,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黄代荣(特别授权),系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仁辉,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黄代荣(特别授权),系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英,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何新全,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本院受理原告黄翠、冯仁辉与被告叶晓英、何新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叶晓英、何新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起诉的案由虽为合伙协议纠纷,但原、被告合伙协议投资发起设立��公司即甘孜州卡瓦拉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已登记设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有关规定等为由,认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由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合伙协议投资设立公司、经营酒店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现原、被告合伙协议投资设立的公司甘孜州卡瓦拉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7月2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南吾乡母猪笼村,现本案的性质涉及公司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立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康定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叶晓英、何新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康定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