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明与冯作成、刘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冯作成,刘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罗明,男,生于1945年10月8日,汉族。被告冯作成,男,生于1966年11月24日,汉族。被告刘明玉,女,生于1966年3月12日,汉族。原告罗明诉被告冯作成、刘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建英、人民陪审员王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作成、刘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诉称,被告冯作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0月17日前归还,利息每月2000元。原告于当日和次日分两次将前述借款交给被告冯作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获,故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冯作成、刘明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作成因经营门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17日归还,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付。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5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冯作成支付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作成、刘明玉于1987年5月3日登记结婚,前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取款凭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作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冯作成提供了借款,被告冯作成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冯作成、刘明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从起诉次日即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冯作成、刘明玉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作成、刘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作成、刘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明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冯作成、刘明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夏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