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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董国林、杭如玉与董长亮、王小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长亮,王小英,董国林,杭如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亮,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林,男,1936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如玉,居民。上诉人董长亮、王晓英与被上诉人董国林、杭如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蔡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国林、杭如玉是董长亮的父母亲,董国林、杭如玉另生有长子董长才、次子董长军、三子董长明,现均已成成家。2010年5月18日,董国林、杭如玉与董长军及其妻子曹正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董长军将位于滨海县蔡桥镇xxxxxxxxx的两间瓦房改建成一间三层楼房,由董国林、杭如玉及董长才、董长亮支付40000元给董长军,一楼门窗、水磨石与董长军自己家建的房屋同一规格,其余内层室内装潢与门窗由谁居住即由谁负责,该协议由邻居王正华、皮汉国、芦梅珍见证。房屋建成后,经协商董国林、杭如玉居住一楼、董长才居住二楼、董长亮居住三楼,董长亮、董长才分别支付20000元给董长军,二楼、三楼分别由董长才、董长亮负责装潢与门窗安装。嗣后,董长才支付了20000元,并对二楼进行了装潢;董长亮支付了10000元现金,另与董长军冲抵了10000元债务,并对3楼进行了装潢。一审法院另查明,董长亮、王晓英于2014年秋天同居生活后,居住在涉案房屋三楼,但董长亮、王晓英与董国林、杭如玉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互相谩骂、纠缠。导致董国林、杭如玉于2016年8月离开涉案房屋,无处居住,现涉案房屋一楼与三楼由董长亮、王晓英居住。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8月5日,董国林、杭如玉与董长亮、王晓英又发生矛盾,董长军之子董春辉与被告王晓英及其儿子谈雷发生肢体冲突,致王晓英与谈雷受伤。2015年8月7日,董春辉与王小英、谈雷订立协议,协议约定由董春辉赔偿谭雷、王小英30000元,支付20000元现金,另10000元冲抵董长亮欠董长军的10000元房款;涉案房屋归董长军所有。该协议在场人有董长军、谭云、董长亮,蔡桥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一楼为董国林、杭如玉所有并居住,现董长亮、王晓英居住涉案房屋一楼,且不让董国林、杭如玉居住,侵害了董国林、杭如玉的权益,故对董国林、杭如玉要求董长亮、王晓英停止侵害其住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长亮是董国林、杭如玉儿子,王晓英与董长亮是同居关系,现董长亮、王晓英不让董国林、杭如玉居住自己的房屋,已经虐待董国林、杭如玉,故对董国林、杭如玉要求董长亮、王晓英不得虐待董国林、杭如玉的主张,予以采信。董长亮、王晓英主张涉案房屋已经于2015年8月7日处理给董长亮、王晓英,已经归其所有,由于2015年8月7日的协议并非董国林、杭如玉与董长亮、王晓英订立的协议,董国林、杭如玉也不予认可,且也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一楼仍然归董国林、杭如玉所有,因此,对董长亮、王晓英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董长亮、王晓英立即停止侵占董国林、杭如玉位于滨海县××楼的房屋;二、董长亮、王晓英不得虐待董国林、杭如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董长亮、王晓英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董长亮、王晓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原有两间瓦房,其中有上诉人一间,被董长军开发后被上诉人的住所应当由董长军负责,与上诉人应得的自己的一间不存在牵连。案涉房屋在2015年8月7日的协议并经董长才同意、董长军在协议中签字认可后,已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存在侵占被上诉人房屋以及虐待被上诉人的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国林、杭如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董国林与董长军协商在拆除原宅基上旧房屋后建造,同时约定权属归董国林。案涉房屋建造者董长军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亦认为因案涉房屋建造时董长才、董长亮均未结婚,案涉房屋应为董长林和董长才、董长亮共有。董长亮在本院二审中认可原宅基上旧房屋属于董国林、杭如玉和其弟兄四人的共有财产,故应当认定案涉房屋含有董国林、杭如玉的权属份额。董国林、杭如玉在案涉房屋建成后即一直居住在一楼,现董长亮、王晓英不让董国林、杭如玉居住,侵害了董国林、杭如玉的合法权益,董国林、杭如玉有权要求排除妨碍。因董长军对案涉房屋无权处分,且2015年8月7日协议并未得到董国林、杭如玉认可,故该协议对董国林、杭如玉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董长亮、王晓英以该协议主张其对案涉三层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审法院判决董长亮、王晓英不得虐待长辈董国林、杭如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长亮、王晓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长亮、王晓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