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庭生、黄庭贵等与向仁碧、冯维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庭生,黄庭明,黄庭贵,黄庭学,冯维俊,向仁碧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72号原告黄庭生,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波,男,农村居民。原告黄庭明,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志碧(系黄庭明之妻),女,农村居民。原告黄庭贵,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波,男,农村居民。原告黄庭学,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建兰(系黄庭学之妻),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波,男,农村居民。被告冯维俊,男,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时宇(系冯维俊奶奶),女,农村居民。被告向仁碧,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庭生、黄庭贵、黄庭明、黄庭学与被告向任碧、冯维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7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庭生及委托代理人黄波,黄庭学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兰、黄波,黄庭明的委托代理人史志碧,黄庭贵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向仁碧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冯维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龙、罗时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庭生、黄庭贵、黄庭明、黄庭学诉称,四原告与被继承人黄某甲系同胞兄妹关系,被继承人黄某甲之父黄某乙于1982年死亡、其母亲向仁碧于1984年与杨某某再婚,四原告与被继承人黄某甲相依为命,由四原告将其抚养成年。后被继承人黄某甲于1995年与冯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冯维俊,2010年11月25日与冯某某离婚,2013年6月,被继承人黄某甲在湖北省仙桃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一级伤残,并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医院就医,2013年11月25日治疗终结,同时转回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村XX组黄廷贵家生活,2013年12月2日经四原告协商在武隆县XX站附近为黄某甲租房生活一直到2014年12月21日,后黄某甲病情加重转至武隆县福康医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在福康医院死亡。自黄某甲于2013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5年4月20日去世,其治疗、护理、诉讼以及其他相关事务产生的费用均有四原告垫付,包括误工在内,四原告为被继承人付出180303.40元。2015年7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相关责任人赔偿黄某甲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03万元,现已执行到位90余万元,除已经清偿在汉阳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诉讼费、代理费等尚余54.7615万元,剩余款项由二被告保管。四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垫付款、误工、护理等费用,但二被告拒绝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被继承人黄某甲遗产范围内支付四原告垫付款、护理费、误工费等1803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武隆县福康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黄某甲生前在福康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75662.4元;2、冯维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黄某甲去世后安葬时借资15000元;3、2014年9月19日前误工、护理天数及出资情况结算清单二张,证明截止2014年9月19日费用结算情况;4、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黄某甲受伤后支付的护理费用;5、肖某某出具的房租及水电费收条各一张,证明黄某甲受伤后支付的费用;6、购买豆浆机发票一张,证明黄某甲受伤后支付的费用299元;7、2014年9月19日至黄某甲去世费用结算清单二张,证明证明黄某甲受伤后支付的费用;原告黄庭生、黄庭贵、黄庭学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武隆福康医院脑外科医生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血白蛋白、血浆及病人护理情况;2、原告各自误工、护理及垫资情况费用清单二张,证明原告各自应得到的债务清偿金额。被告向仁碧辩称,1、被告向仁碧对四原告在黄某甲受伤住院期间及治疗终结后护理的事实无异议,护理时间应有证据,黄某甲已经预付给四原告22.85万元,其中黄某甲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12.85万元及XXX小区X号楼房屋折价10万元;2、二被告对22.85万元享有继承权,四原告应该列出这些钱的明确账目,如有剩余应当返还;3、四原告与黄某甲系兄妹关系且向仁碧年迈、冯维俊年幼,四原告照顾黄某甲的行为适当补偿可以但是不能完全市场化;4、对四原告收取预付款22.85万元,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5、误工费、护理费属于提供帮助,如原告主张相关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属于提供劳务的报酬需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向仁碧向本院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杨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将12.85万元保险理赔款交给了原告;2、杨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某乙将存有12.85万元保险理赔款的建设银行卡交给了原告;登记在黄廷生名义下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X小区X号楼房屋,实际产权人是黄某甲,在黄某甲受伤治疗期间将房屋折价10万元抵扣治疗及生活护理费用;3、证人杨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向向仁碧支付547615.35元;4、证人杨某乙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曾经向黄某甲理赔135000元,扣除杨某乙为黄某甲购买保险时垫付费用6500元还剩余128500元。被告冯维俊辩称,1、黄某甲生前已将房屋折价10万元同时还有保险理赔款12.85万元支付给四原告抵扣治疗生活开销费用,该事实在四原告起诉的继承纠纷中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2、四原告作为黄某甲的哥哥,在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垫付了一些费用做了护理工作,我方同意支付垫付的费用及护理费用,前提是应该扣除22.85万元后才能支付,原告应该有明确的费用花销证据;3、二被告的遗产继承纠纷中,四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了诉讼,要求有继承的份额,本案应该以继承纠纷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之一。被告冯维俊向本院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黄某甲受伤在湖北医院住院治疗时间,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每年按照32185元计算,判决书确定了黄某甲的赔偿总金额;2、建设银行打款单一份,证明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总共给向仁碧打款547615.35元;3、冯维俊的证明一份,证明冯维俊身份情况;4、武隆县福康医院出具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一份,证明福康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5、武隆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甲去世后其安葬费15000元是从保险理赔款及房屋折价款未用完的费用中支付的。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四原告共同举示的证据1、2、5、6予以确认;对原告2、3、4共同举示的证据1中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车费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向仁碧举示的证据1,证据2除证明XX号楼房屋产权情况之外部分予以确认,证据3、4予以确认,被告冯维俊举示的证据1、2、4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黄庭生、黄庭贵、黄庭明、黄庭学与黄某甲系同胞兄妹关系,黄某甲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村,黄某甲之父黄某乙死亡后其母亲向仁碧与杨某某再婚。后黄某甲与冯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冯维俊,2010年11月25日与冯某某离婚,离婚后黄某甲未再婚。2013年7月30日黄某甲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8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1时20分许,在沪渝高速公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鄂AXXX**号车驾驶员杨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渝GXXX**号车乘车人黄某甲及鄂DXXX**/鄂DXX**挂号车乘车人黄某丙、鄂AXXX**号车乘车人盛某受伤和三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某某、杨某丙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甲、盛某、黄某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在武汉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88天,支付医疗费用263332.57元;2014年1月10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属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2000元,瘫痪每月基本医疗费约需1200元,长期卧床需人长期护理(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以伤情恢复情况而定;黄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3332.57元、后期治疗费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8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0元、误工费15704.1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基本医疗费和护理费均酌定计算10年,基本医疗费144000元(1200元/月12月10年),护理费321850元(32185元/年10年),共计1031874.69元;案件受理费24858元黄某甲负担13495元。2013年12月24日黄某甲从武汉汉阳医院出院,2013年12月25日回到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村黄庭贵家生活,一周后转到武隆县XX站附近租住肖某某的房屋居住、生活,一直到2014年12月21日,期间支付肖某某房租2600元、水电费2830元,购买豆浆机花去299元。2014年12月21日黄某甲因为病情加重到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9日黄某甲去世,共住院120天花去治疗费用79482.58元,基本医疗保险报销3820.18元,实际支出费用为75662.4元。在火车站租房及福康医院住院期间杨某某护理黄某甲9个月左右。黄某甲去世安葬时在武隆县殡仪馆被告冯维俊向原告黄廷贵妻子谭某某借款15000元。2015年10月23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通过银行转账向向仁碧打款547615.35元,其中包含已经清偿在汉阳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案件诉讼费等费用。另查明,在黄某甲去世前杨某乙为其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能险一份,保险费6500元,在黄某甲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理赔135000元,扣除杨某乙购买保险费用6500元,剩余128500元支付给黄某甲,黄某甲交给原告用于治疗、护理、生活费用。还查明,原告黄庭生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向黄某甲借款5万元,在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该项借款原告黄庭生冲抵用于黄某甲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再查明,黄某甲从武汉回到武隆后在黄廷贵家生活一周,在武隆县XX站租房居住期间杨某丁妻子等护理一段时期后由杨某某护理,黄某甲在武隆县福康医院治疗期间杨某某护理四个月直至其去世。在武汉市汉阳医院及武隆县XX站租房居住期间、福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聘请一名护工护理,护工费用由四原告垫付。又查明,在黄某甲受伤后四名原告参与诉讼解决纠纷,为黄某甲租房、请护工、购买基本医疗材料,由于黄某甲受伤初期较严重除了聘请护工外四名原告委托妻子到武汉汉阳医院照料及安排饮食起居。四名原告分工协作各自做了一定工作、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本案诉讼中四名原告明确作为整体参加诉讼、费用统一主张。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债务金额计算问题;(二)关于四原告作为诉讼整体来主张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债务金额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继承人黄某甲去世前,四原告为其垫付了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被告冯维俊、向仁碧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对于债务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黄某甲在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79482.58元,基本医疗保险报销3820.18元,实际支出费用为75662.4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75662.4元予以确认。对于黄某甲在武汉市汉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治疗费263332.57元,原、被告均陈述该项费用已经在兑现执行款时实际扣除,该项费用不存在垫付问题不应计入本案债务处理。根据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黄某甲瘫痪每月需要基本医疗费12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武汉出院到2014年12月21日病重再次住院,期间总共约为12个月,基本医疗费为14400元。医疗费用共计90062.4元。2、误工费,四原告主张黄庭生误工54天、黄庭明误工20天、黄庭学误工13天、黄波误工67天、王某某误工1天、黄某戊误工5天、黄某庚两兄弟误工2天、谭某某误工12天、余某误工1天,在黄某甲受伤之后四原告为其解决诉讼事宜、住院治疗、生活照料提供了帮助实际上产生了一定误工;同时四原告主张在2014年9月19日前,王某某护理3个月、史某某护理4个月零20天、谭某某护理4个月零3天、罗某某护理2个月,在黄某甲受伤初期四原告委托其家属轮流到武汉照顾,对于四原告的护理主张本院认为黄某甲受伤后已经聘请了专业护理人员,对于护理费用湖北省仙桃法院作出了认定,四原告妻子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且没有合理依据。四原告的家属在黄某甲受伤后探望、照顾体现了亲情与关怀,对于弘扬社会美德的行为应当肯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具体误工损失及标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对于四原告及其家属在黄某甲受伤之后为其解决诉讼事宜、住院治疗、生活照料提供帮助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误工费共计10000元。3、护理费,根据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护理费按照32185元/年计算,黄某甲在武汉住院188天,在武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6577.48元。对于黄某甲从2013年12月25日回到武隆直至去世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杨某某护理费、生活费31130元被告均不认可,因此包含黄庭贵及其家属护理的一周在内黄某甲回到武隆直至去世后的护理时间总计为48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48100元,护理费共计64677.48元。4、所需生活费用,该项生活费为四原告为黄某甲生前垫付的本人日常生活期间产生的餐饮等费用及在武汉时参与解决纠纷人员的生活费用。在武汉汉阳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用,考虑到黄某甲及亲人照料开销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8800元;剩余时间按照一人每日计算30元共计14430元(481天30元/天)。另有购买豆浆机一个花费299元,对于原告黄廷贵主张为黄某甲购买被子等生活用品,因为是生活必需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生活费用共计34329元。5、房租及水电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杨某乙、杨某某证言,可以证明房租及水电费实际产生,对该项费用计算为5430元。5、交通费,对于该项费用原告没有举出具体的乘车票据,根据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交通费用的认定及原告参与解决诉讼事宜、照顾病人,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用共计5000元。6、住宿费,对于该项费用原告没有举出具体的住宿票据,根据原告黄廷生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黄廷明、黄廷学分别酌情支持500元,该项费用共计2000元。7、丧葬费,根据被告冯维俊出具的收条显示,原告黄廷贵的妻子谭某某曾经支付冯维俊15000元用于丧葬事宜,被告冯维俊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购买人血白蛋白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在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期间从涪陵购买人血白蛋白11瓶6600元,同时产生车费600元,在福康医院病例上显示有输血费用结合福康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共计7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3698.88元。黄某甲生前有保险理赔款128500元及黄廷生欠款50000元共计178500元用于抵扣治疗、生活费用,因此产生的费用总额减去178500元剩余债务为55198.88元。,不妥当系(二)关于四原告作为整体主张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四名原告有的为其诉讼事宜提供帮助、有的为其聘请护工、照顾饮食,为其租房、请医生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四名原告各自做了一定工作,就黄某甲受伤事宜达成了临时合伙的意向;第二,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但是对于各自垫付的费用各自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了上述的债务金额,虽然各自制作了债务清单但是上面载明的金额证据印证不够充分,四名原告作为整体举示证据能够证明总共产生了上述债务金额,原告对垫付费用采用统一计算后内部结算的方式有利于解决债务纠纷,对于原告作为整体主张垫付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仁碧、冯维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黄某甲的遗产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庭明、黄庭贵、黄庭学、黄庭生共计55198.88元;二、驳回原告黄庭明、黄庭贵、黄庭学、黄庭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庭明、黄庭贵、黄庭学、黄庭生负担953元,被告向仁碧、冯维俊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新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开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