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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8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罗世花、谢继明等五人申请孙忠李相邻通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世花,谢继明,谢继英,孙学安,孙学富,孙忠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8执17号申请执行人:罗世花,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谢继明,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谢继英,女,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孙学安,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孙学富,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孙忠李,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罗世花、谢继明、谢继英、孙学安、孙学高与孙忠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永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由被告孙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东段道路最狭窄区间的原状,恢复后路宽不低于1.6米,并在该区间道路边沿修筑C25混凝土护沿,护沿高0.3米、宽0.3米。因被告孙忠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原告罗世花、谢继明、谢继英、孙学安、孙学高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6年1月13日,在七昌村委会支书陪同下,对争议现场进行了详细勘验,制作了《争议现场勘查报告》。同时,严格按照判决书主文要求,进一步标明了需要被执行人孙忠李恢复的路段。2016年1月15日,本院书面通知孙忠李,限期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2月4日,被执行人孙忠李对争议路段进行了恢复处理,经本院执行人员现场检查验收,符合判决书主文要求。申请执行人罗世花等五人拒绝在验收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忠李已按照判决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已实际执行完毕,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世花等五人拒绝在验收笔录上签字并不影响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永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茂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