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庆鲁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4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庆鲁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再审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终字第0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陈庆鲁不是申请人的雇工。陈庆鲁自2013年9月25日受雇于申请人总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木工队下辖的木工班做零杂工,其工作49天后于2013年11月14日主动离开工地不干了,其间领取了部分报酬。陈庆鲁于2013年11月17日晨6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已离开工地4天,与申请人毫无关系。2、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按期举证有合理理由。申请人作为一家建筑企业,其工休制度不同于机关和一般工矿企业,除了施工地点分散、人��流动大之外,其工休多集中在农忙、春节期间,作为主管劳动、人事的人社局,应该熟悉建筑行业的作息规律。但徐州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恰恰是在申请人春节放长假期间,《工伤文书送达回证》对此也做了记录印证。徐州人社局轻率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例外规定,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将公司的工程模板制作和安装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熊邦柱,陈庆鲁受雇于熊邦柱且在申请人处工作,因此陈庆鲁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陈庆鲁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在卷证据可以认定陈庆鲁系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三、申请人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如果申请人认为有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举证期限,可以向被申请人申请顺延,但申请人并没有主张,其事后以举证存在困难为由反驳,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