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赔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安顺市龙宫镇金鑫养殖场、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顺市龙宫镇金鑫养殖场,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黔行赔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顺市龙宫镇金鑫养殖场,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龙宫镇桃子村。投资人金云祥,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西秀区龙宫镇龙潭村。法定代表人刘勇,镇长。再审申请人安顺市龙宫镇金鑫养殖场(以下简称金鑫养殖场)与被申请人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宫镇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金鑫养殖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严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票据及检验证明,以证明养殖场内的禽鸡和饲料数量,由于龙宫镇政府的违法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举证,应由龙宫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龙宫镇政府提供的主要证据(2015)黔安市黄证民字第113号公证书,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符合相关法律对于公证程序的规定。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龙宫镇政府代理律师苏频曾系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行政编书记员,不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故再审申请人提出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严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票据及检验证明只能证明其购买时的数量,不能证明强拆时养殖场内禽鸡和饲料的数量。二审根据公证机关作出的(2015)黔安市黄证民字第113号公证书和证人证言,认定强拆时养殖场内禽鸡和饲料数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2015)黔安市黄证民字第11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其提出该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亦不应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金鑫养殖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顺市龙宫镇金鑫养殖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凤琴审判员 邓洪波审判员 杨进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馥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