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哈格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倪阿静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格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倪阿静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格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WouterG.H.Kleizen,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邱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阿静,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诉人哈格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格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阿静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9月16日,倪阿静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派遣协议书,约定外服公司派遣倪阿静至哈格公司工作,倪阿静在哈格公司的工作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派遣期限届满,用工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继续使用倪阿静的,派遣期限可以续延12月。2013年7月1日,倪阿静、哈格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倪阿静担任技术主管,月工资人民币7,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哈格公司委托外服公司代缴倪阿静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5日,倪阿静、哈格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倪阿静仍在哈格公司工作。2014年7月倪阿静基本工资8,800元,同年8、9月倪阿静基本工资各为7,4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倪阿静月基本工资10,000元。2015年5月8日,哈格公司向倪阿静发出“劳动合同协商解除通知”,称“公司现想跟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你最后的工作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5年5月31日,工资和福利发放至2015年5月31日。请帮忙完成HMI项目(MPI制作,点检表制作,图档上传等善后事宜处理)以及在做的一些项目。公司同意支付你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0元。如同意,请回复确认,并签署完善‘协议书’”。2015年5月11日,倪阿静向哈格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及附件,要求哈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005元及2014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至今未与倪阿静续签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0元等。哈格公司未予同意。2015年5月29日,倪阿静、哈格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日,倪阿静向多位同事发出电子邮件,称“今天是我在哈格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天,在这里和大家道别了……”。2015年5月22日,倪阿静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哈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2015年7月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73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哈格公司应支付倪阿静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不支持倪阿静其他的仲裁请求。倪阿静、哈格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倪阿静请求判令哈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哈格公司请求判令该公司不予支付倪阿静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倪阿静以哈格公司于2015年5月8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哈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哈格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倪阿静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倪阿静签订协议书。倪阿静未与哈格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亦不同意哈格公司提出的给予80,000元经济补偿的意见,表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其次,在哈格公司没有通知倪阿静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倪阿静于2015年5月29日与哈格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向公司同事道别,表明倪阿静确认自行离职。因此,倪阿静尚无证据证明哈格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故倪阿静要求哈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14年9月15日,倪阿静、哈格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哈格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倪阿静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5月倪阿静离职时,哈格公司仍未与倪阿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哈格公司认为因其公司无专业人事管理人员,所以没有及时与倪阿静续签劳动合同,哈格公司不存在恶意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两倍的工资;其次,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可以免除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即便哈格公司与倪阿静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哈格公司亦应当支付倪阿静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故哈格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倪阿静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格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阿静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二、驳回倪阿静要求哈格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哈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哈格公司对倪阿静的用工之日为2013年7月1日,之后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是倪阿静仍然在哈格公司工作,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都依法连续支付和缴纳。因此,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的情况。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倪阿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阿静辩称,哈格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哈格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另,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用工可以理解为是一种重新用工的行为,《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的用工之日包括合同到期后的重新用工之日,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合同续签的权利逃避法定义务,对于续签合同的责任要求亦应等同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从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匹配的角度看,在确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时,也可将续签劳动合同的宽限期补足至一个月。本案中,倪阿静、哈格公司的原劳动合同在2014年9月15日到期,哈格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倪阿静续签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应承当相应的违法责任。有鉴于此,原审判决哈格公司支付倪阿静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综上,哈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哈格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浦 琛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